机关执法科室、局属执法单位:
经领导研究决定,现将《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
政执法公示制度》《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6月14日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住建领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营口市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营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47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行政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等行政执法内容,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全面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分为事前公示、事中公示、事后公示三个类别。
第七条 事前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八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出具执法文书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在市民服务中心窗口主动公示政务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九条 事后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结果,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执法实施部门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检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一条 公示载体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文件简报、办公场所等为补充。
第十二条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
第十三条 文件简报主要包括通知文件、信息简报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公地点、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法制规章和规范文件等,通过局门户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局政策法规科牵头,组织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全面、准确梳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示事项,报市审改办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公开;
(二)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要制定《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由政策法规科汇总审核,经市相关部门审核后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三)局政策法规科牵头,组织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局相关领导审定,报市审改办审核、备案后公示;
(四)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汇总整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备案后公示,实现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五)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相关执法公示内容或作出相应修改。
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由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客观、准确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结果由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检查结果后,应按规定通过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公示机制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明确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本单位建设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及时将本科室、本单位的建设行政执法信息,经局政策法规科确认合法后,报分管领导审核,最后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公示。
第十九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建设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报送局政策法规科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局政策法规科责令有关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限期改正;不按照要求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对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促进住建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营口市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营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47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以下简称执法),是指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活动各流程如实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指在执法过程中通过制作案卷形成的相关执法文书,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材料。
执法文书的使用和执法案卷的制作,应当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或者相关格式文书及立卷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音像记录是指在执法过程中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所形成的相关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资料。
第六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在执法岗位的行政编制或者事业编制人员;
(二)已经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局各执法科室、单位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执法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十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等内容全部予以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具体情况和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六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局各执法科室、局属执法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内容。
第二十条 局政策法规科审查文字记录应当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的,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执法决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和裁量理由,文字表述规范、全面、准确。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所的显著位置,同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作出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经依法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并对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局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依法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履行催告程序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二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装订成卷或者装入证物档案袋,一并归入档案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执法案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 涉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需要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执法案卷、音像资料的,应当经局分管领导批准,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提供。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照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进住建领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营口市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营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47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法制审核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正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 局各执法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有本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意见,再经法制审核,如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局属各执法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除有本单位执法实施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意见外,还应当有本单位法制部门意见,并报局进行法制审核,如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条 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
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六条 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
(三)对个体经营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
(五)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强制决定包括:
(一)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二)查封、扣押财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
(四)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在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时,法制部门审核认为不应当或者不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请分管领导决定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认为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同时注明理由。
第八条 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情况复杂的情形。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报送法制审核的材料包括: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二)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三)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说明;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法制审核意见。疑难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但不得超过相关程序的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类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准确,定性是否正确;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适用的处罚裁量依据是否合理、适当;
(六)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建议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变更拟处罚的决定;
(八)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类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有效保障;
(四)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五)建议是否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第十四条 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适用的裁量依据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适用裁量依据合理、适当,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核意见;
(二)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作出决定或者重新作出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但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适用裁量依据不适当的,提出调整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审核意见;
(四)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对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再次提交法制审核。审核通过后,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提交局相分管领导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主持人为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听证结束后出具的听证报告中已包含法律审核意见的,视为已经通过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文书装入行政执法卷宗,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营口市政府法制办和省住建厅政策法规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局各执法科室、局属各执法单位应当客观、真实、全面地报送法制审核材料。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行为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核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当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的行政执法事项,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但局相关领导仍履行批准手续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批准同意的局相关领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局属各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制审核制度,工作人员故意回避法制审核的,由局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出现执法决定违法情形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