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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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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不含绿化设施);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污闸门等;
(五)供水设施: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供水专用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等;
(六)供气设施:气源厂、燃气储配站、燃气储柜、管网加气站、管道、输气泵站、调压站(箱)、计量表具、阀门、阀门井等;
(七)供热设施:城市公共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锅炉、管道、泵站、机泵、检查井、阀门、阀门井、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养护、精细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对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财政、营商环境、生态环境、国资、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综合信息平台,逐步提高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市政设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要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审查设计方案。
第十条 市政设施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施工,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设施建设、维修养护单位的管理,建立信用档案,禁止严重失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章 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匾等;
(六)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箱体、基座等各种建(构)筑物;
(七)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或工程建设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道路占用费。占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占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占用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退让占用道路;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敷设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施工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施工方案、施工承诺等资料,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需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图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变更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作业时间的,应当提前5日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除应急抢修作业外,申请挖掘道路的时间为每年3月15日至11月10日。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工程抢修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标准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内敷设地下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在道路工程开工前15日内提出,并于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时间内完成敷设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范围和期限内施工,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悬挂项目告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它地下设施,继续施工可能损坏该设施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三)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淤泥、污水,回填道路必须使用符合道路维修标准的砂砾,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残土、垃圾等杂物;
(四)挖掘主干道应在工程结束后5日内完成路面修复工作,其它道路应在7日内完成修复工作;
(五)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运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四章 市政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需接入的,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维修排水管道等需要迁移、改建接设排水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闸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掩埋、堵塞、占压和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四)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利用城市排水井或管道排放油烟、蒸汽及其他各种气体;
(七)其它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政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利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浮物;(四)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五)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六)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它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利用道路照明设施外接电源,架设通讯器材、广播和设置广告的,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由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等专营单位设施的管理,依照省、市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设施的安全及完好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维修养护计划,并将维修养护情况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市政设施维修养护的数量,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维修养护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养护外,由建设单位或投资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外的市政设施由对应的物业、商户、企事业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物业管理小区由属地政府负责维修养护,权属不明区域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由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井盖实行行业管理,同一行业的井盖制式必须统一,带有明显的识别标志,不同行业之间不得随意相互出售、出借井盖。
(五)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域内所有窨井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具备下列条件的,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一)已办理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市政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审批文件、图纸等资料齐全;
(三)市政设施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及时维修市政设施,保证设施功能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须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完成抢修任务,特殊情况应在3日内完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维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审批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并协助追补损失。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人员应统一着装。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限行条件的限制。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疏于维修养护,造成市政设施缺失、损坏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专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草案解读】
一、制定背景
我市近几年城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市政设施建设不断完善,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对我市城市建设和市政设施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我市在市政设施管理上也出现了许多需要亟待解决和明确职责的问题。因此制定《营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非常必要。
二、制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三、制定目的
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水平,最大化发挥我市城市市政设施功能。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三十八条,主要结合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际和现阶段提升我市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新要求,在权责划分、机制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职责权限。《办法》明确了各级部门管理权限,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在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中的各级职责范围。
(二)管理内容。《办法》明确了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内容,强化了市政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的管理。在规划、建设、管理、维修养护、审批等环节给出明确指导。
五、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解读单位: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解读联系人:李军
联系电话:0417—2821577
《营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