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调查起止日期为2025-5-29 ——2025-6-29
为了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解决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引进人才及在乡镇、村工作的医生、教师、公安民辅警和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群体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完善分层次、全覆盖、租购并举的住房保障体系,结合实际,制定《营口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牟影
电话:0417-2657302
邮箱:bzk2657302@126.com
通讯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北大街63号
邮政编码:115001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5月29日
营口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营口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选定国有企业建设、收购或盘活的,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条 营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建部门是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住房政策,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核定工作,协调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住房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证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并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核定及房产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人社、卫健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身份、户籍、婚姻登记、社保(退休)等情况,并依法依规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发改部门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核定工作。
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税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相关财政、金融、税费优惠等政策。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商业贷款审核、发放等工作。
市政府选定的国有企业作为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区保障性住房的运营回购主体。负责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负责配售、资格审核、封闭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对象为本市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引进人才及在乡镇、村工作的医生、教师、公安民辅警和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群体。
第六条 申请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拥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
(三)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人才公寓等产权型政策性住房。
各类人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不受本办法设定的户籍条件限制。准入条件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单身(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的视为一户申请家庭。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测算确定,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12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盘活转化的存量项目可适当放宽标准。各类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购房意愿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配售:
(一)制定配售方案。保障性住房运营企业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及申购报名情况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发布配售公告。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根据配售方案,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公告,向社会公布。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受理时间、受理程序等内容。
(三)提出购房申请。保障性住房按项目批次接受申请,已纳入轮候库的申购家庭,需按保障对象类别重新查询提交家庭成员房屋信息、主申请人社保信息,并对家庭变化情况进行更新后,向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未纳入轮候库的家庭,应先申请入库,再向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购房申请。
(四)购买资格审核。根据项目来源,由本级住建部门进行申购资格审核,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申购家庭信息进行查验,授权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对本批次项目申购家庭资格进行初步核定后,住建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申购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住建部门组织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申购家庭取得项目申购资格,纳入本批次项目选房范围。对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反馈,申购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由审核部门组织开展复核工作并再次反馈。
(五)确定选房顺序。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申购登记和资格审核情况综合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申购资格的登记户数少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可按申购登记先后顺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申购资格的登记户数多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可组织统一公开摇号,排出选房次序。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可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
(六)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按照已确定的选房次序进行现场选房,选定后现场缴纳购房定金,签订认购协议,定金的退还条件按认购协议约定执行。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七)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八)房屋交付。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向申购家庭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 取得保障资格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优先进行配售选房。
(1)符合准入条件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
(2)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型人才;
(3)家庭成员中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的;
(4)三个子女(含)以上家庭;
(5)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十二条 已选定住房未按照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不动产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按规定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运营企业及时协助保障家庭办理不动产分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房屋产权性质为“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交付入住前按相关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相关规定全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对于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结束后的未售房源如闲置超过一年,可作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使用,面向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配租,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以买卖、赠与等方式上市交易。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四)设立居住权;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有以上情形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封闭流转方式面向符合本办法保障条件的对象转让,或以回购方式退出保障。购买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运营单位组织回购,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和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
(一)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的保障性住房由运营企业进行回购或封闭流转。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出现离异等情况,应明确保障性住房归属,获得房产一方不得再行申购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2%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2%)〕。
第二十三条 因保障性住房继承、回购或封闭流转等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税收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二十五条 已被回购或封闭流转的保障性住房,发生原购房人未在限期内搬离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征收回购后房屋使用期间租金。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设施除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外,其余部分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持有并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运营企业综合原配售价格、运营成本及折旧等情况对配售价格予以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购房资格的,应取消其资格,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禁止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1.已签订购房合同未交付房源的,由运营企业与其解除购房合同;
2.已交付保障性住房的,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腾退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其保障性住房,按照购房价格-房屋折旧-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方式核算退还金额,不予利息补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工作由市住建部门统筹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