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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营口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公告

来源:营口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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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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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日期:2026年6月15日-21日) 

为深化营口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依法落实招标人自主权,强化主体责任,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的通知》(发改法规〔2025〕13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6年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突出问题系统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住建〔2026〕62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营口市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营口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话或信函方式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侯立国      电话:0417-2821577

通讯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北大街63号  邮政编码:1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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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的通知》(发改法规〔2025〕13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等文件要求,落实招标人定标自主权,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活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评定分离”,是指将评标与定标作为两个相对独立、依法衔接的环节:

(一)评标环节。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二)定标环节。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定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定标方案,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本细则所称中标候选人,是指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推荐的、供招标人定标的合格候选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招标项目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定标活动。

试点适用范围按照本细则附件一执行。其他项目自愿采用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评定分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统一。招标人依法享有定标自主权,并对定标活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二)规则先定。定标方案基本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载明,不得在定标过程中临时变更。

(三)科学择优。定标应当围绕项目履约需要,以履约能力匹配、报价合理性和全生命周期价值为核心。

(四)公平竞争。定标因素和定标规则不得含有歧视性、排他性、定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五)全程留痕。定标全过程应当采用全流程电子化方式进行,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五条 招标人是“评定分离”定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定标活动第一责任人。

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定标集体决策、合规审查、利益冲突回避、内部监督和廉政风险防控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评定分离”定标活动原则上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定标系统(含工具)实施。

鼓励招标人依法合规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辅助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辅助分析结果仅作参考,不得替代定标委员会独立判断。

第七条 评标活动按照现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本细则重点规范评标结果向定标环节的衔接以及定标活动的组织、因素、规则、程序和监督。

 

第二章 定标方案

 

第八条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编制定标方案。其中,定标因素、定标规则、定标方法等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向投标人公开;定标因素权重、定标细则等内容可自主选择是否公开。定标方案系招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招标人定标的唯一依据;严禁在招标文件之外另行编制、修改或替换。

招标项目拟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应当在招标计划和招标公告发布时载明,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定标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推荐数量、呈现规则;

(二)定标因素及权重;

(三)各定标因素评分标准和计分规则;

(四)定标规则;

(五)定标方法(票决方式);

(六)定标委员会组成原则和人数;

(七)是否开展履约能力核查及核查内容、方式和评价标准;

(八)是否组织答辩及答辩规则;

(九)异常低价、严重不平衡报价等履约风险事项的处理规则;

(十)重新定标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

(十一)异议处理方式;

(十二)定标会议组织安排、资料准备、监督安排、保密要求等内部操作事项(原则上可以不公开)。

第十条 定标方案应当纳入招标人集体决策范围。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纳入“三重一大”事项管理。

定标方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发布澄清或者修改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招标人采用特定的定标因素、规则或者方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对定标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对审查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一)定标因素是否与项目履约需要直接相关;

(二)是否设置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或者特定所有制形式的限制性条件;

(三)是否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规模指标设置不合理门槛;

(四)是否将与履约无直接关系的奖项、荣誉、排名作为定标因素;

(五)是否设置明显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定向性条款;

(六)是否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

(七)其他与履约无直接关联且影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三章 评标与定标衔接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数量一般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不超过20家的,推荐不超过3名;

(二)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超过20家的,推荐不超过5名;

(三)项目确实存在特殊情况,招标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充分说明必要性理由。

中标候选人推荐应当不标明排名顺序、不显示评标总得分。中标候选人可以按照投标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四位(除校验码外)由小到大排列。

第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为定标提供以下支撑信息:

(一)中标候选人名单;

(二)各候选人对定标因素的响应情况及评价结果;

(三)对各候选人的定性评价意见;

(四)异常低价、严重不平衡报价、重大履约风险分析;

(五)需要提示招标人关注的履约事项。

评标委员会的定性评价应当客观、具体且为事实判断,围绕履约相关事项进行,不得作出定标结论或者提出确定中标人的倾向性建议。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核评标报告,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错误或者异常的,应当依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招标人可以重点审核与定标衔接相关的内容是否完整、客观、准确。

审核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可以作为定标参考资料。审核记录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定标倾向。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中标候选人名称、投标报价、质量标准、工期、项目负责人信息、提出异议的渠道等。

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应当依法处理。依法需要暂停定标的,应当暂停。

第十六条 定标前,招标人发现中标候选人可能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资格条件或能力不符、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履约条件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核验。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确认事项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属于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履约能力核查

 

第十七条 履约能力核查是定标前对中标候选人真实、实质性履约能力进行核实分析的辅助程序。

招标人拟开展核查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载明核查内容、方式、标准和结果使用规则。

第十八条 核查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核验、书面资料核查、线上或者现场质询、项目负责人答辩、实地考察、第三方机构辅助核查、人工智能(AI)辅助分析等方式。

对所有中标候选人应当适用同一规则和标准。

第十九条 核查应当围绕项目履约需要开展,主要包括:

(一)报价合理性与异常低价风险;

(二)主要成本构成合理性;

(三)项目负责人和核心团队履约经历及在岗状态;

(四)技术方案或者服务方案的可实施性;

(五)类似项目履约记录和评价;

(六)信用状况、行政处罚、失信被执行等信息;

(七)投标材料真实性;

(八)资金、供应链等履约保障能力。

不得将与履约无直接关系的企业规模、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特定奖项等作为核查内容。

第二十条 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作为定标参考。核查报告应当客观记录核查过程、数据来源、核查事实和风险提示,不得对候选人排名,不得提出中标人建议。

鼓励依托电子定标系统和依法公开的权威数据源,探索引入人工智能(AI)辅助核验。AI辅助核验结果仅作参考,不得作为否决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的唯一依据。

 

第五章 定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代表招标人行使定标权。定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一般由招标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熟悉项目建设、使用需求、合同管理、造价控制、质量安全、法律合规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确有需要的,可以邀请外部专业人员参加,但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定标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招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担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同一项目定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定标的,应当主动回避。具体情形包括: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在中标候选人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股;

(二)与中标候选人存在劳动关系、顾问关系或者合作经营关系;

(三)近三年内与中标候选人存在重大业务往来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四)与中标候选人存在诉讼、仲裁、债权债务等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定标的情形。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开始前签署回避声明。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组建内部监督小组对定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监督小组一般由纪检监察、审计、法规、内控等部门人员3人以上单数组成。

监督小组重点监督定标委员会组建合规性、定标程序执行、回避落实、投票计票规范性和全程留痕情况。

监督小组不得参与定标委员会实质性讨论和表决,不得发表影响定标结果的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定标会议原则上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且异议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召开。需要开展履约能力核查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定标的,应当通知所有中标候选人并向监管部门报备。最终定标时间不得超过投标有效期。

 

第六章 定标因素与定标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定标因素应当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履约需要依法自主设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项目履约直接相关;

(二)能够客观量化或者合理评价;

(三)不违反公平竞争要求;

(四)不以企业规模、所有制形式、注册地作为限制或者优先条件;

(五)能够体现质量、安全、工期、造价、服务、创新、绿色低碳等价值目标;

(六)符合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导向。

第二十六条 定标因素可以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的评价意见;

(二)投标报价合理性和全生命周期成本;

(三)项目负责人和管理团队履约能力;

(四)技术方案、施工组织方案或者服务方案适配性;

(五)履约信用和合同履约记录;

(六)履约能力核查报告结论;

(七)质量、安全、工期和风险控制措施;

(八)科技创新、绿色建造、智能建造和节能降碳措施;

(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安排;

(十)其他与履约直接相关因素。

第二十七条 除确与项目履约直接相关并在招标文件中充分说明理由外,不得将以下内容设为定标因素:

(一)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指标;

(二)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奖项或者荣誉;

(三)特定所有制形式;

(四)与履约无直接关系的协会排名、榜单或者称号;

(五)要求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缴纳税费;

(六)明显指向特定投标人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定标委员会依据定标因素进行比较、判断和投票。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的定标规则:

(一)围绕定标因素设置合理权重或者优先等级,由电子定标系统计算定标因素综合得分或者生成比较资料,供定标委员会综合判断;

(二)定标委员会结合综合得分、定性评价和核查情况进行审议和投票表决。

定标规则不得赋予定标委员会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各类项目定标因素设置和权重参考范围见附件二。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主设置符合项目特点的定标规则。

 

第七章 定标方法

 

第二十九条 定标方法系指定标委员会形成定标结果所采用的表决方式。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且仅能适用一种定标方法。

(一)直接票决法。每名成员实名推荐1名中标人。得票最多且超过全体成员半数者为中标人;无人超过半数的,取前两名再次票决;再次票数相同的,报价较低者为中标人。

(二)逐轮票决法。每轮淘汰得票最少的1名候选人(并列时报价较高者先淘汰),逐轮进行直至确定中标人。

(三)票决价格竞争法。先以票决确认履约能力可靠的候选范围(不少于3名),再按价格竞争规则(报价非低于成本且价格最低)确定中标人。

(四)计分票决法。围绕定标因素及权重、定标细则等内容计算综合得分,再按照综合评判得分确定中标人。

(五)定标方案规定的其他科学、合理、可操作的票决方式。禁止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随机方式定标。

 

第八章 定标程序

 

第三十条 定标会议召开前,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定标系统向定标委员会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标文件(含定标方案);

(二)评标报告及审核记录;

(三)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异议处理情况;

(四)履约能力核查报告(如有);

(五)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

(六)其他定标所需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定标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员签到,签署廉政保密承诺书和回避声明;

(二)监督小组确认会议条件;

(三)通过电子定标系统解密定标方案(如有);

(四)招标人项目负责人介绍项目情况、评标情况和核查情况;

(五)定标委员会审阅定标资料;

(六)组织答辩或者质询(如有);

(七)电子定标系统根据定标因素计算、分析;

(八)定标成员按照定标规则和方法投票并填写理由;

(九)电子定标系统计票统计并生成汇总结果;

(十)定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

(十一)形成定标报告并电子签名;

(十二)监督小组记录监督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投票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并围绕定标方案规定的定标因素说明理由。

投票理由应当结合评标报告、定性评价、核查报告(如有)等资料进行具体说明,不得仅以“综合考虑”“同意”“较好”等笼统性表述代替。

第三十三条 定标报告由电子定标系统自动生成,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定标委员会组成、定标时间和系统记录、定标方案执行情况、候选人名单、定标因素综合得分或比较情况、核查情况、投票过程和得票情况、中标人及定标理由、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定标报告由全体成员电子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定标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定标方案定标;

(二)脱离电子定标系统另行编制或者使用定标方案;

(三)临时新增、删除或者改变定标因素、规则和方法;

(四)成员私下接触候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五)泄露定标委员会名单、定标方案未公开参数、过程和结果等保密信息;

(六)接受中标候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利益;

(七)授意、暗示或者诱导成员作出特定选择;

(八)以不合理理由排斥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或者外地企业;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九章 中标结果公示与公平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定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格、定标方法、定标理由等。

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前,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和中标结果进行公平性审查。

公平性审查由招标人内部监督小组或者法规审计部门实施,形成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报告,纳入定标档案。

审查发现定标过程和中标结果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纠正。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不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章 履约衔接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定标过程中重点关注的履约风险事项纳入合同管理,重点跟踪:

(一)项目负责人和核心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二)施工、设计或者服务方案落实情况;

(三)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控制情况;

(四)分包、转包风险;

(五)定标时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将以下资料进行归档:招标文件(含定标方案)、评标报告及审核记录、候选人公示和异议处理资料、核查报告(如有)、定标委员会承诺书和投票记录、定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资料、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报告、监督记录、定标音视频资料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一章 重新定标与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按照原定标办法重新确定中标人: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拒绝签订合同;

(二)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

(三)中标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定标委员会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组建原则重新组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中标候选人全部不符合中标条件;

(二)依法必须重新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评定分离”活动实施监督。重点监督定标办法公开情况、定标因素公平竞争合规性、定标程序执行、全程留痕落实和异议投诉处理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同联动。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对定标活动进行后评价,分析定标因素设置合理性、定标方法适配性、程序规范性和中标人履约匹配情况。后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后续工作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定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公开定标方案;

(二)擅自改变定标方案;

(三)违反回避规定;

(四)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五)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违规干预或者操纵定标结果;

(七)设置歧视性、排他性或者定向性定标因素;

(八)未按规定保存定标资料;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定标优先或者限制条件,不得以企业规模替代履约能力评价,不得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业绩规模或者财务指标,不得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适用更严格的核查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 

适用项目分类指引

 

一、试点适用范围

序号

项目类别

建议适用范围

说 明

1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估算价3000万元以上

含新建、改建、扩建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估算价3000万元以上

含道路、桥梁、给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等

3

工程总承包

估算价3000万元以上

含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等

4

勘 察

估算价200万元以上

地质勘察、测量等

5

设 计

估算价200万元以上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

6

监 理

估算价200万元以上

工程监理服务

7

重要设备和材料

依法必须招标且适宜采用“评定分离”的项目

综合考虑标准化程度和市场竞争状况

二、适用原则

(一)技术复杂、履约风险较高、招标人对履约匹配度要求较高的项目,优先采用。

(二)标准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充分的项目,可以采用规则更简明的定标方法。

(三)项目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项目,审慎采用,防止增加交易成本。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定标因素设置参考

一、施工类项目

定标因素

建议权重范围

主要评价内容

报价合理性

30%—45%

总价合理性、分部分项报价平衡性、异常低价风险

项目管理团队

15%—25%

项目负责人履约经历、核心人员配置、到岗保障

技术方案适配性

10%—20%

施工组织、质量安全、工期保障、风险控制

履约信用

10%—15%

履约记录、信用评价、行政处罚、失信信息

绿色建造和智能建造

5%—10%

节能降碳、BIM、智慧工地、四新技术

评标委员会定性评价

5%—10%

评标阶段形成的履约相关评价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0%—5%

联合体、依法分包、采购中小企业产品

二、工程总承包类项目

定标因素

建议权重范围

主要评价内容

设计优化和技术方案

25%—35%

方案先进性、经济性、可实施性

报价合理性

25%—35%

总价、费用构成、全生命周期成本

项目管理团队

15%—20%

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

履约信用

10%—15%

总承包履约记录、信用评价

绿色低碳和科技创新

5%—10%

BIM、装配式、绿色建造、智能建造

三、勘察设计类项目

定标因素

建议权重范围

主要评价内容

技术方案

35%—50%

技术路线、方案创新、经济适用

项目团队

20%—30%

项目负责人和专业负责人能力

报价合理性

10%—20%

报价合理性、服务内容完整性

履约信用

10%—15%

信用评价、类似项目履约情况

后续服务能力

5%—10%

现场配合、设计变更响应

四、监理类项目

定标因素

建议权重范围

主要评价内容

总监及团队

30%—40%

总监履约经历、专业配置、到岗保障

监理方案

20%—30%

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

报价合理性

15%—25%

报价与服务配置匹配性

履约信用

10%—15%

信用评价、履约记录

服务承诺

5%—10%

驻场服务、响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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